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户籍地温州市洞头区**镇**巷**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13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营温州市**花岗岩制品厂,该厂主要做防腐工程。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三家子公司防腐工程时,为节约检测成本,通过庄某某伪造相关检测公司印章7枚,并加盖到提供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假检测报告上。
2020年5月8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蔡某某、潘某某、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 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节约检测成本为目的,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受损害公司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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