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二刑不诉〔2020〕138 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71********,汉族,大学文化,原**公司工作,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查明:
2016年9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负责运营的翔安**公司名下**产业园“**中心”项目遭遇“莫兰帝”台风受损,后由**公司先自行组织维修。2017年6月23日,**公司更名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原有印章依法予以销毁。2017年11月间,因**公司在向厦门市翔安区财政审核中心申报结算前述“莫兰帝”台风灾后重建工程款过程中,需补签相关施工合同协议等材料并加盖原有**公司印章。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大厦**楼办公室内,听取其下属**公司**中心项目总监杨某某、运营部经理胡某某(均另案处理)汇报后,决定找人伪造一枚**公司印章,用于前述工程款项结算。2017年11月14日,**公司员工许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淘宝商铺,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伪造**公司印章一枚。此后,该枚印章被用于该项工程结算事宜,**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厦门市翔安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获得人民币103.76万元的工程维修款。
2017年5月15日,**公司与厦门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厦门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中心**号楼**楼**号商铺经营超市,并约定厦门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公司人民币150万元,作为对原商铺承租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场补偿,同时还约定该笔款项无论**公司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谈结果如何,厦门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不得要求退还该款项”。此后,厦门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向**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2019年1月份,因**公司最终未能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就退租达成一致,厦门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公司提出退款申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遂在其另行草拟的一份**公司与 厦门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赁意向合同”上加盖上述伪造的印章,向厦门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回人民币100万元。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上述施工合同及商铺租赁意向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印文与**集团印章登记卡体现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19年5月3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5月28日主动投案前,向厦门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回该笔人民币100万元,归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财政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租赁合同、商铺租赁意向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胡某某、许某某、喻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侦查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附: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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