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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岳麓区**街道**三里**栋**号。因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1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2月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14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1月9日,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16日,湖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2017年2月9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占股40%、股东吴某某占股40%,股东黄某某占股20%,吴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2017年7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躲避债务纠纷,意图将湖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的**小区项目的19套门面抵押给债权人。为此,陈某某在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没有经公司管理层同意的情况下,私刻了该公司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银行印鉴等印章,并通过**小区项目包销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联系到**晨报周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在**晨报刊登公告启用其私刻的印章。2017年7月20日,陈某某将其私刻的“湖南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A)”、“湖南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用于**小区项目19套门面的买卖合同和房款收据,并登录房产局网站将其中18套门面网签给自己个人的债权人郑某某等人,又以杨某某的名义将其中1套门面网签给自己。

2017年8月23日,因上述门面未在长沙市望城区房屋登记机构进行备案和登记,郑某某等人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湖南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发现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遂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报案。

2018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后,陈某某撤销网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股份代持协议书、变更熙日公司印章《公告》、吴某某和陈某某身份证、湖南**公司营业执照、湖南**公司出具的《说明》、**项目商业、车位销售代理合同、包销代理销售合同、湖南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和收据样本、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吴某某印章样本、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湖南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刑事判决书、二审减刑裁定书、谅解书和请求从轻处理陈某某的报告等;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湖南省**实业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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