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铁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51989********,汉族,专科文化,江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号楼**单元202户。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江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医药代表,为方便给其用药患者办理赠药手续,在未被授权的情况下,于2018年下半年,找人私刻了“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专用章2”、“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28)”、“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医保审核专章(7)”、“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医保处(2)”、“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诊断专用章”、“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收费专用章(4)”、“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7枚印章。经鉴定,印面为“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医保审核专章(7)”字样的印章系伪造印章。
陈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印章7枚;2.书证:医院执业许可证、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意见书;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印章7枚,随案移送本院档案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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