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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96********,汉族,初中文化,绥化市北林区**车行职员(案发前为绥化市行政执法局志愿者车队成员),住绥化市北林区**城**栋**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公文罪,2020年2月25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绥化市政府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决定2020年2月4日在绥化市北林区市区内实施交通管制等疫情防控措施,禁止无绥化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颁发的带有绥化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印章和编号的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为“车辆通行证”)车辆在市区道路行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可以打印伪造的“车辆通行证”后,于2020年2月19日介绍孙某某到王某某的美术社购买伪造的“车辆通行证”一张。孙某某当日使用该伪造的“车辆通行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有伪造的“车辆通行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孙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附:本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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