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前检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共同以给他人查询车辆违章信息的方式牟利,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责通过微信的方式联系有查询违章信息需要的违章人员。违章人员自愿将行驶执照或驾驶证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转发给王某某,王某某利用其佳木斯市向阳区交警大队辅警的身份登录工作系统查询相应车辆违章信息,后将查询后的车辆号码号牌、违法时间、违法地点、采集机关通过微信发送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王某某之间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以2元每条的价格结算,经侦查,王某某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处获利人民币21,091.88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复议。
检察官:洪爱善
2020年5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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