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4日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同月2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0月10日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9日将本案重新报送本院;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张某甲注册成立了桂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租用桂林市**大厦**楼作为办公场地,聘请被不起诉人被告人陈某某以及欧某某、熊某某、李某乙、蒋某某、秦某甲、张某乙、苏某乙、侯某某、家某某、易某某、苏某甲、程某某、甘某某、王某某、秦某乙、秦某丙为公司员工。
李某甲负责联系客户,客户提供给李某甲电话号码及微信群,李某甲按照客户要求把别人的微信拉进群,在每一个微信群拉100至150个人入群。李某甲把电话号码及微信群交给张某甲,张某甲把电话号码及微信群交给苏某乙,苏某乙把电话号码及微信群打印出来交给欧某某,由欧某某负责分发给熊某某、李某乙、蒋某某、秦某甲、张某乙、谢某某、陈某某、侯某某、家某某、易某某等人,上述人员进入微信群后根据张某甲提供的打电话“话术”冒充光大、国泰、平安证券等公司客服人员诱使群内网民添加自己微信或者诱使网民微信添加进入指定的微信群,待微信群达到一定的人数后,李某甲等人就将该微信群卖给他人。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李某甲采取天眼查、企查查、朋友交换、客户提供、购买等方法获得电话号码约10536个交付张某甲使用,共完成7至8个微信群任务约700个微信进入指定群,苏某甲负责定期统计进群人数报张某甲,张某甲报李某甲,李某甲与客户核算,客户以拉一个人进微信群60-220元钱结算给李某甲,张某甲以拉一个人5元、10元、15元不等发给员工。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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