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3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广东省东莞市**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街**巷**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刘某甲、刘时某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广东省东莞市**街道**广场**栋**室,注册成立东莞市**有限公司,该公司以收集并出售公民的微信号、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为业务。2020年2月,陈某某通过校园招聘会到该公司担任数据组业务员,负责收集公民微信号、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并予以存储。案发后,经兰州三勤司法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陈某某在职期间实际收入5389元。2020年11月26日,陈某某已向检察机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工资表及业绩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焦某某、荆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5.兰州三勤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国盾信息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本人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银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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