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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保险诈骗案)(陈某某)(公开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系长春市*******员工,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劣迹。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因事实不清,我院于2019年8月8日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9月8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我院于2019年10月23日再次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1月22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我院于2019年7月24日、10月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7日,犯罪嫌疑人康某某预制造虚假车辆刮撞事故骗取保险金,并找到陈某某、杨某某帮忙。陈某某明知康某某要制造虚假事故骗取保险金仍同意将其车牌号为吉AW****的海马轿车借给康某某制造事故使用,并在事后收取康某某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500元;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明知康某某要制造虚假事故骗取保险金,仍指使于某某为康某某驾驶车辆制造事故现场。

2016年12月17日15时许,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W****的海马轿车、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0****的奔驰轿车(康某某租赁使用),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故意制造车辆刮撞事故。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陈某某、于某某在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高新区大队编造二人开车相撞的虚假事实,陈某某承认自己为事故全责,并提供康某某事先伪造的修车发票,骗取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1584.00元。案发后,陈某某已将所得保险金全部返还被害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陈某某伙同康某某、杨某某、于某某故意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保险诈骗罪。鉴于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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