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6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南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南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南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在民生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账号为:1021****,卡号为:62262300********,核发信用额度为50000元。陈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透支本金68510.13元,于2020年2月9日开始产生逾期,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和利息,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27日、2020年9月14日拨打陈某某的预留电话131********对其本人进行催收,并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7月27日发送短信至陈某某的预留电话131********进行催收,该人拒不归还信用卡透支金额。案发后,陈某某及其家属已将全部欠款还清,并得到了发卡行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民生银行客户催收记录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信用卡所有交易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信用卡所有透支记录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信用卡所有还款记录明细表、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证人董某某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被害人陈述;
(五)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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