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金融刑不诉〔2019〕10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村**号,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小区**号楼**室,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62292297********)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19,142.51元,2015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9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还兴业银行人民币4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发卡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和取现。
2.兴业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所欠本息。
3.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所欠本息。
4.兴业银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还发卡银行欠款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银行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资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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