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四川省崇州市**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嘉裕湿地公园捡到被害人遗失的、卡号为62148201300********的成都银行卡。2020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被害人的成都银行卡在羊马镇农业银行自助提款机分五次取走卡内共计11200元人民币。2020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羊马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还被害人全部钱款。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银行监控视频、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获取被害人谅解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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