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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75********,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陈某某在经过岑巩县思阳镇迎宾大道贵州银行门口时,捡到被害人廖某某丢失的一张卡号为62177900010********的信用社银行卡,并看到银行卡背面写有银行卡密码后,便将捡到的信用社银行卡拿到贵州银行ATM机上分两次取走卡内的6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16时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岑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将涉案银行卡和人民币6000元退交给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还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和6000元现金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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