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区**路**号,住深圳市**区****。因信用卡诈骗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4日,本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18时59分,被害人徐某持其本人的平安银行卡(卡号为****)在本市罗湖区**路**广场**ATM机取款人民币900元后未取出银行卡便离开。同日19时许,当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该ATM机办理业务时,发现该ATM机里遗留有他人的银行卡,显示屏显示“再取一笔”,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遂产生贪念,便利用徐某遗忘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分两次,分别提款人民币5000元、3000元,共计提款人民币8000元,后将该银行卡取出并离开。
2018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本市罗湖区**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家属将涉案赃款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已将涉案赃款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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