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12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7时许,刘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镇农商银行ATM机上办理完业务后,忘记将自己的储蓄卡从ATM机内退出。被告人陈某某到该ATM机上取款时,从刘某某的储蓄卡上取走了5000元现金。案发后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将5000元现金归还刘某某,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视频截图、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退还物品清单、户藉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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