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公诉刑不诉[2016]8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021981********,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珠海市人,家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务工。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康区公安局执行,2016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6年9月12日南康区公安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南康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钟某某、刘某兴、刘某峰(已起诉)经事先商议,由刘某兴、刘某峰在南康区**路**银行自助银行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后将整理好的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交给钟某某,由钟某某将窃取的银行卡信息再交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傅某彬(另案处理),再由傅某彬、陈某某复制银行卡并盗取被害人卡内现金共计143548.19元。其中:1、郭某波被盗取58900元;2、张某娣被盗取5000元;3、华某桃被盗取3400元;4、张某群被盗取7500元;5、陈某康被盗取2800元;6、兰某莲被盗取874.19元;7、邓某阳被盗取2458元;8、谢某伟被盗取11637元;9、吴某清被盗取4479元;10、黄某兰被盗取2000元;11、张某兰被盗取20000元;12、廖某波被盗取13500元;13、池某英被盗取6500元;14、曾某凤被盗取3000元;15、张某芬被盗取1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康区公安局认定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认定陈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仅有同案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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