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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郴州市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组,现住郴州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国庆北路友阿百货二楼游乐场内玩的时,捡到刘某某遗失的一张卡号为62524701********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因没钱还信用卡欠款,2020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通过自己的POS机从刘某某的信用卡内盗刷2笔金额分别为997元、993元,用于还其本人的信用卡欠款。2020年2月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再次通过自己的POS机盗刷3笔金额为999.5元、999.3元、999.5元用于还其本人的信用卡欠款。2020年2月4日,陈某某再次盗刷刘某某信用卡内的56元钱用于给其外甥女购买药品。至案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共计盗刷刘某某信用卡6次,共计人民币5044.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家属退还了陈某某盗刷的5044.3元给刘某某,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刘某某、任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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