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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4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兴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日16时许,被害人魏某某到兴义市笔山路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后,将银行卡(卡号622893000**********)遗留在自动柜员机内,后被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拾得并通过ATM自动柜员机操作,将卡内1万元现金取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归还被害人损失1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经侦查机关现场传唤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系临时起意犯罪,且为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考虑到本案涉案金额不大,本院认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符合刑事和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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