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71********,汉族,初中,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原阳县***乡***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1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原阳县**镇*校附近捡到被害人郝某某丢失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向袁某某说明捡卡事实并询问银行卡密码,袁某某在明知是陈某某捡来的银行卡后向其提供银行卡密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使用捡到的银行卡输入袁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密码于10月9日在原阳县信用社*庄分理处ATM机取款18000元,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袁某某驾驶汽车到**县**镇信用社,袁某某使用陈某某捡到的银行卡取款时,因该卡挂失被机器吞食,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使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袁某某转账2000元。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18000元 主动退缴公安机关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还涉嫌赃款,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陈某某情节轻微不起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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