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住山东省泰安市**花园**号楼**单元301。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9时30分许,在泰安市泰山区**路**段中国银行ATM机柜台机内,陈某某发现被害人曹某某遗忘在ATM机里的中国银行储蓄卡,遂使用该卡在银行ATM机上取走5000元现金后据为己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赔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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