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广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巷**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广场**座**楼。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6日年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本全,广东卓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茹某某、林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4日,重庆**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与**深圳公司就位于秀山县工业园区的高低压配电工程及10KV外线电缆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690万元,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及其他费用,工程中的低压开关项目涉及的3个有源滤波柜(合计120.08125万元),约定“电容电抗、有源滤波”材料拟选用品牌为意大利**(**)。履约过程中,**深圳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电气控制设备厂有限公司(简称新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指定采购胜业品牌(深圳工务署品牌库品牌)低压有源滤波柜3套,总价105.6万元,新会公司于同年4月16日以21万元价格采购了3台胜业品牌有源滤波装置。新会公司将有源滤波柜制作完毕后运至秀山安装、调试。

为应付工程竣工验收,**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授意该公司工程管理部负责人茹某某将有源滤波装置伪装成意大利**品牌。茹某某遂根据**能源股份公司(** ENERGIA S.P.A)(又译**能源股份公司)注册号为G894852的商标标识仿制了两种图样,一种作为商标标识用于粘贴在有源滤波器上,另一种标注在胜业品牌有源滤波器检验报告左上角。后茹某某将伪造商标标识6枚、检验报告3份快递寄送给**深圳公司现场负责人林某某,要求其完成将有源滤波装置伪装成意大利**品牌任务。林某某将伪造铭牌粘贴覆盖在3个有源滤波柜内6块有源滤波器模块的原有商标标识上,并将伪造的检验报告提交给重庆**公司。2019年12月26日,工程通过验收。 

意大利**能源股份公司(** ENERGIA S.P.A)名下“有源滤波器”商品以注册号16421901取得“** ENERGIA”商标, 以注册号16421900取得“**”商标。此外,该公司通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方式在我国取得注册号G894852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涵盖国际分类9、11类下多种商品,但无“有源滤波器”商品。

2020年3月,重庆**公司人员巡查中发现有源滤波品牌系假冒品牌,同年3月31日,**能源股份公司(** ENERGIA S.P.A)代理商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案。陈某某、茹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主动到秀山县公安局投案,林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主动到秀山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年7月7日与**能源股份公司(** ENERGIA S.P.A)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深圳公司营业执照及协议书、**公司高低压配电工程及10KV外线电缆招标文件、变(配)电安装工程实施合同、购销合同、经销商授权书、证明、产品销售合同、受电工程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设备开箱验收记录、工程验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书及相关凭证、商标等授权使用书、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授权书、**公司声明、伪造“**”标志模板及相关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秦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茹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深圳公司实施了仿造**能源股份公司注册号G894852商标标识并使用于商品的行为,但是该公司伪造的图样所使用的商品为“有源滤波器”,**能源股份公司注册号G894852商标标识所使用的商品为“绝缘电缆、蓄电器、电池充电器、蓄电器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所以,**深圳公司没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