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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265号

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71********,汉族,中专文化,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宁波市海曙区**街**号**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客户**向**公司求购“**”牌手板锯。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永康市**木制工具厂(以下简称“**木制”)并非“**”商标权人,仍要求该厂实际经营人吕某某生产假冒商标的手板锯。2019年7月,**木制向**公司交付假冒“**”商标手板锯1800把(货值人民币12420元),并于当月申报出口。北仑海关经查验,发现上述手板锯商标系假冒,遂全部查扣。

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北仑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公司已赔付“**”商标权人被害单位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12万元,取得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营的**公司已赔付被害单位人民币12万元,取得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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