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郎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无锡市人,身份证号码3202221973********,汉族,大学文化,安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郎溪经济开发区**路(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无锡市**区**镇**社区**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朱某乙(另案处理)为套取其长子朱某甲经营的无锡**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金以资助其次子朱某丙,便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了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00865.3元。因**公司和陈某某经营的安徽**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业务往来,朱某乙将该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公司入账并抵扣了税款人民币101835.13元。2018年9月13日,郎溪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朱某甲为了使父亲朱某乙逃避法律追究,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协商由陈某某顶包并作假证明包庇朱某乙。陈某某同意后,在之后的讯问笔录中谎称系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签字捺印,影响了侦查活动正常开展,并使朱某乙在前期得以逃脱法律追究。
2019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且本案系亲属之间的包庇,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承认犯罪事实,未对司法活动造成较大影响,同时陈某某系民营企业负责人,对其判处刑罚可能会影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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