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温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82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青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镇**村**组。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58分许,廖某甲(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搭载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廖某甲的女友)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府通路和盛镇石坝村12组路段处时,未及时避让前方机动车道内同向拖行购物手拖小拉车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致使车辆前部与李某某及其拖行的购物手拖小拉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电话联系廖某乙(系廖某甲的父亲,另案处理)告知其子廖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廖某乙到达案发现场,廖某甲为逃避法律处罚,请求廖某乙帮自己顶包,廖某乙同意并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是上述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驾驶员。随后,廖某乙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均被带回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期间,二人一直坚称廖某乙是肇事车辆川A*****的驾驶员,最终导致公安机关未提取到廖某甲血液样品,无法对其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验。
2020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定:廖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廖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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