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9********,土家族,大专文化,基础干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镇,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新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喝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新区**社区往**新区**社区行驶,在新区路口被执勤辅警检查,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社区群众劝离,随后执勤辅警报警。2020年8月5日20时40分,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将陈某某带至分局醒酒室并进行调查,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2020年8月5日23时58分办案民警将陈某某带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陈某某的血液样本,2020年8月7日陈某某血液样本送往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乙醇含量为:94.12mg/100ml;2020年8月11日办案侦查员将司法鉴定文书送达并告知陈某某,陈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8月12日,办案民警又将陈某某血液样本送往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乙醇含量为:92.8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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