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3031968********,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道**路**巷**号**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道**路**巷**号**号。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望,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轻型栏板货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滨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污水处理厂地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陈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9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陈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
2020年3月29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陈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29.5520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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