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93********,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海南**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定安县定城镇海南**食品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 月3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在定安县定城塔岭栖凤路海南**有限公司宿舍休息时,接到公司同事付某某叫其到定安县定城塔岭塔北路楚天阁饭店接其回公司的电话后,驾驶琼C3**** 号小型轿车从海南**有限公司宿舍往楚天阁饭店方向行驶,当晚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车行驶至塔北路楚天阁饭店门前时,被定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
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1号)检验:送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琼C3****号小型轿车;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记录等;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5.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吴玑洲
检察官助理:曲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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