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社**号。2019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3月30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桂K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镇**红绿灯处时,与前方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正在停车候灯放行的粤E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及调查取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9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311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 4月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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