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7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县**村**号,暂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0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省道128公里+200米处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2020年9月7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笔录;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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