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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公诉刑不诉〔2019〕64号

被不起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2********,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杭州市富阳区**局**主任,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W****号小型轿车,自本市富阳区**街道**路**海鲜大酒店驶往**路**家中,途径文居街金汇之星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6mg/100m1,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交通违法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具结书、悔过书; 

2.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查处照片及说明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经过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40 mg/100ml以下,且无其它从重情节;三、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出具悔过书并签字具结,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会议纪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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