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昇苑南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0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UGE095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儿童公园门口附近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mg/100m1。
同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陈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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