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9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5********,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湘潭县**镇**村**组。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19时33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一台牌号为湘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县潭花公路由花石往湘潭方向行驶,行驶至湘潭县花石镇新加村胜天河地段时,被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陈某甲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随即民警将陈某甲带至湘潭县花石镇中心卫生院,由医护人员采集血液样本并送检。2019年8月1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乙、胡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8日
_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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