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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湖里区县后公交车站附近途径金尚路,行驶至枋湖北二路金尚路路口至火炬东路路口时被设卡拦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2.01mg/100ml。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配合民警检查,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卡口监控截图及其说明。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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