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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3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轻骑牌QM******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甘谷县冀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丁字路口左转弯向沙石坡方向行驶时,被甘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住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交警分别于21:27、21:55、22:13时间点三次使用酒精呼气设备测试陈某某,测试结果分别是199mg/100ml、190mg/100ml、235mg/ml。因涉嫌醉酒驾驶,后被带至甘谷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3月21日,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甘中泰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03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送的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又自愿认罪认罚,对犯罪行为表示悔过;其为初犯,主观恶性小,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无从重处罚情形,依法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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