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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3********,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7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禄劝县**镇上的“**餐厅”吃饭,期间陈某某喝了约三公两的“大麦白酒”。20时6分,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餐厅出发行驶至巴中-金平(巴金线)1521公里处时,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陈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7.44mg/100mL(乙醇/血)。陈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给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现实侵害,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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