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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0********,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镇**庄巷**号**幢**单元**室,住玉溪市红塔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2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与玉十段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陈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0mg/100ml。经抽血检验,陈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82.93mg/100ml。2020年07月23日,陈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07月23日,经重新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陈某某血样重新鉴定,结论为:陈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84.82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酒精含量低,社会危险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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