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用名:郝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镇**村**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0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蒙BH****号小型汽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得木林大街后,又沿着青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与青北路南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81.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无犯罪前科证明材料,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单;
2.被告人的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1)包公交鉴(酒鉴)字[2020]312297号;
(2)巴金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1947号;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