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2****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众彩物园“一家烧烤”店附近行驶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新润路188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5.8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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