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检调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9********,汉族,专科文化,住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幢**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2时5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5****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学田南路杭派烧烤店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所驾车与停于其右侧的苏C1****小型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在该事故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05.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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