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广告设计服务部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宏涛,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L****号宝骏牌小型客车,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旺居房产公司门前倒车入停车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2422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系醉酒驾车倒车入停车位,行驶距离较短,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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