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含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水电工,现住址:含山县**镇**栋**室,户籍地淮南市田家庵区**镇**村**村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0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号牌为皖E*****小型轿车沿含山县仙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仙踪路与华阳西路交叉口100米处被含山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有醉酒驾驶嫌疑。后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3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侦查和审查阶段,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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