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6月1日15时01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J****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箭泾村马家村45号楼下的村内道路行驶时,撞上被害人李某某家卷帘门及停放在李某某家院内的被害人朱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苏FJ****车损价格人民币600元,苏E2****小骆驼牌电动自行车车损价格人民币96元,卷帘门损失价格人民币2580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户籍信息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抽取及送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样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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