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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1********,汉族,大专文化,咸宁市**局**,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朋友罗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咸宁市温泉岔路口联合水务公司附近一餐馆吃饭,席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喝了一杯劲酒。吃完饭后晚上21时左右,陈某某驾驶车牌为鄂L*****的小型普通客车送朋友罗某某回家,由温泉方向沿东外环往马桥镇方向行驶,途径S208省道马桥水厂时,被值勤交警查获,对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是109mg/100mL,后被带到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社会调查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2、证人朱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及照片:现场吹气、抽血视频光盘;5、鉴定意见:咸宁归真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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