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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红耀乡关二岔村**组**号,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利民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23时28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A6****号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区安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康路与六盘山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96mg/100ml。经提取其血液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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