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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龙检诉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31969********,汉族,技校文化,中国**局集团有限公司**站**,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庆市龙凤区龙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凤区**岗路口时,发生单车事故,发生事故后路人报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送至大庆市人民医院治疗,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凤大队民警到达医院后将其抓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证明。证实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成年人,有驾驶资格,无前科劣迹;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了编号为(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780号鉴定文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骏博[2019]交司鉴字第0361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4mg/100ml,车辆属于机动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徐  超

检察员:蔡秀玲

  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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