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77********,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号楼**门**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0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号为津H****6号灰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港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中路与西围堤道交口,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该车驾驶人陈某某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2.0mg/100ml。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血液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1mg/100ml。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证明、涉案车辆信息及驾驶人员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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