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9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9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饭店与表哥周某甲、周某乙吃饭,陈某某喝了四五瓶啤酒。饭后陈某某骑电动车载两个表哥兜风,22时许,骑至奉新南大道**路段被陶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到致电动车上三人倒地,经协商未果,陈某某打110报警等待交警处理。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陶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31mg/100ml。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打110报警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为117.31mg/100ml,符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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