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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郓城县**庄**镇**楼**村**楼村**号,现住郓城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0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2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回家,行驶至郓城县**路**道交叉路口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6.7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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