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崇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局生活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2月0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2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文在崇州市金鸡生活广场一品牛杂火锅饮酒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川A*****哈弗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某乙。21时10分许,行驶至崇州市明湖小区飞云路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陈某甲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0mg/100ml。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陈某甲的血样检验,检验结果:所送陈某甲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10.4mg/100ml。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被挡获时配合检查,两证状态正常,所驾车型符合准驾车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吸毒检测呈阴性,无前科,此次违法之前无饮酒驾驶违法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但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醉酒驾驶从重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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