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刑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进行了讯问,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0时55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F*****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嵩明县森汇食品有限公司(嵩阳镇下木作村)行至兴云路与黄龙大街交叉口嵩阳派出所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液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85.14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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